(2016)陕083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苗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60号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苗某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被告高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苗某某之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苗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1年,由原告赵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王某和担保人赵某某多次向被告苗某某催要,被告苗某某总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不还。2016年7月25日,担保人赵某某向王某垫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5万元,共计24.7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垫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5万元;2、被告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苗某某借王某本金20万元,由原告赵某某担保,约定月利息1.5分;第二组:王某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以担保人向王某垫付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5万元的事实。被告苗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苗某某所借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利息15‰,但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利息4.75万元,被告苗某某不知道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贷款的事情被告高某某不知情。被告高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被告高某某不知情。二被告均为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通过原告赵某某向被告苗某某出借本金20万元,赵某某为保款人,以及原告赵某某向王某垫付偿还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苗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对原告赵某某向王某垫付偿还本息的事情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借据系原件,被告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苗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与王某本人核对属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苗某某、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苗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赵某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由原告赵某某提供担保。此后,经王某和担保人赵某某多次向被告苗某某催要,被告苗某某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本。2016年7月25日,原告赵某某向王某垫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4.75万元,共计24.7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垫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5万元;2、被告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王某与被告苗某某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承担垫付偿还的义务。被告苗某某、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生意向他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苗某某、高某某对该借款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赵某某向王某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追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苗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4.75万元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苗某某辩称,对4.75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知情,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向王某以月利率15‰垫付的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其利息金额计算正确,月利率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苗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苗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75万元,共计24.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苗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