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于某诉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鄂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174号原告于某,女,汉族。被告鄂某,女,锡伯族。原告于某诉被告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利益;要求被告赔偿因长期漏水及蛮横无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被告人为长期往我家漏水,造成卧室电热设备损坏,屋顶散发霉味,冬天也要开窗放味,厅内地板撬起。多次找被告避而不见。我报110警官来协商,被告不给开门。被告鄂某辩称,大概2009年,原告家漏水找过我家,我对象给过原告500元赔偿,过了一阶段原告再次找到我家说漏水,我对象再次给了原告500元。大概2012年原告来我家找说她家漏水,把我母亲打了,之后在来我家找,我父母在家就不让给人开门。2016年原告起诉前来我家找,但是我父母没给开门,我家没有跑水,没有漏水点。原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鄂某对原告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照片24张,证明楼上往我家漏水。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其家漏水,被告家没有漏水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鄂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铁岭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和设备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64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某与被告鄂某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鄂某家漏水,导致原告于某家卧室及餐厅大白受损,经铁岭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家的卧室及餐厅大白评估损失为640元。本院认为,被告鄂某对其所有的房屋具有管理义务,因其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家卧室及餐厅大白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利益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并非持续进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