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文、单国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文,单国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681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晓川,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建文,市民。被告单国彪,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诉被告吴建文、单国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鲍加耕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文、单国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建文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期内年利率为13.2%,被告单国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建文催要未果,被告单国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吴建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结算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20625.38元,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单国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文、单国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建文向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借款45000元。同日,被告吴建文作为借款人,被告单国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3.2%,实行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建文于2013年12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文未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吴建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经审查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国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阜宁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单国彪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国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国彪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吴建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文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结算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20625.38元,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国彪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吴建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国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吴建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