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45号原告:朱某1,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广石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刘明星,均系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2,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广石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朱某1、朱某2离婚;2.儿子归朱某2抚养,朱某1按月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对对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生育儿子后,双方在子女教养、生活琐事、经济等方面矛盾日益加深,时常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朱某1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朱某2辩称:双方都是三十出头的人,结婚生子不是儿戏,是一件有责任感的事情。况且为了孩子,朱某2不忍心轻率决定造成孩子成为单亲。回顾双方的感情,还未彻底破裂,只是沟通方式有所欠缺。因此朱某2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1与朱某2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5日生一子朱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8月,朱某1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某1与朱某2系自主婚姻,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好夫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1与朱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