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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芳芳与黄托、黄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芳,黄托,黄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初960号原告:黄芳芳,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托,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黄春林,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黄芳芳与被告黄托、黄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托、黄春林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22100元及利息94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黄托、黄春林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黄托、黄春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可向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申请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为任一成员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托、黄春林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宁明县支行申请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托、黄春林均未能如约还款,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起诉至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托、黄春林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明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存款122100元。原告为被告黄托、黄春林向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芳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但两被告分别与中国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个借款合同是独立的,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也不能并案处理,原告应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芳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岑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