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鑫诉唐国栋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鑫,唐国栋,刘金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4089号原告:肖鑫,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唐国栋,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金龙,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前郭镇。原告肖鑫与被告唐国栋、刘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鑫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国栋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告把自己的捷达轿车租给唐国栋使用,2015年10月20日唐国栋驾驶其他车辆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车辆受损,唐国栋向原告租车当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捷达车转借给被告,原告要求唐国栋返还车辆,唐国栋同意,但被告刘金龙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捷达牌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被告每日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鑫与被告唐国栋之间是租赁关系,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现原告肖鑫按返还原物纠纷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肖鑫坚持按返还原物纠纷主张权利,故原告肖鑫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鑫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