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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方斌土地行政补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王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6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京,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斌,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宗仁,男,生于1948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王方斌土地行政补偿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39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方斌原属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办事处长乐村七组村民,该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两次批准(川府函[1995]190号和川府土[2005]49号)后全部征收。在1995年部分征地时,王方斌和其妻于1996年办理“农转非”安置,转为城镇户口,其女儿王西西、次子王辉仍为农业人口。2005年4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5]49号批复,同意将长乐村5、6、7组及长乐村委土地征收。2006年12月19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广安市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2007年3月8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广安市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上述两公告均载明对该批次征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规定执行。在征地安置补偿程序中,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树竹补偿费的计算均按照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规定执行。2007年3月14日,长乐村7组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树竹补偿费予以兑付。2012年5月25日,广安市房屋测绘队对王方斌以及李瑞云两户共有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测绘显示两户的房屋共计462.54平方米。2012年6月7日,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长乐村第七村民小组、万盛街道长乐村民委员会、万盛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王方斌户人口4人,其1996年7月修建的房屋面积318.27平方米,有批准手续的合法面积为228平方米,无批准手续的有90.27平方米。2012年6月14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广府发[2009]37号文件的规定,在扣减还房面积140平方米后,将王方斌户按货币补偿的剩余住房面积补偿费、门市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过渡费等补偿金额共计110089.80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建安路营业所,户名为王方斌。2012年6月18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王方斌作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王方斌户4人,根据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规定,可享受140平方米的还房安置;经广安市房屋测绘经测绘,王方斌户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经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长乐村第七村民小组、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长乐村民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办事处证明,王方斌户有批准手续的合法面积为228平方米(含一楼门市76平方米),无批准手续的合法面积为90.27平方米;扣减还房面积140平方米后,应给予王方斌货币补偿的住房面积为12平方米,折算为房屋补偿费6000元;门市3-7米前47.32平方米,补偿金额70980元;门市7米后28.68平方米,补偿金额2151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3075.30元;过渡费3000元;搬家费400元;室内设施补偿费200元;搬迁奖励4924.50元;合计应得补偿金额共计110089.80元。在通知中,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告知王方斌立即到指定地点选择安置房户型和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存单。王方斌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存单和选择安置房户型。王方斌不服该补偿通知,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8日对王方斌作出的通知。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4年4月7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广安府发[2004]35号)。该办法中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统一规划,货币收购与实物拆迁相结合,以货币收购为主、实物拆迁为辅。2009年12月14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广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广安府发[2009]37号)。该办法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批次征收土地涉及住房拆迁的,实行还房安置,由实施征地拆迁的政府提供基本住房,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每人35平方米计算,2人以下(含2人)的户按2人计算,超过2人的户按被拆迁家庭实有人口计算。被拆迁户在基本住房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二)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按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同时,该文件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7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广安府发[2004]35号)同时废止”。原审法院认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程序中,负有拟订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已明确载明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按照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批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公告的内容依法履行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王方斌现认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适用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对其房屋进行补偿损害其权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适用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补偿更有利于王方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的规定,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方案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在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补偿费用。王方斌所在村民小组因该次征地应得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青苗树竹补偿费已于2007年3月按照公告的标准予以兑付,但王方斌的房屋却未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兑付。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8日才向王方斌作出书面通知,通知王方斌其房屋适用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此时,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告的补偿标准即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已于2010年1月废止是实,但与原公告的补偿标准相比较,若适用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补偿造成王方斌权益受损,则应另行予以补偿。对于房屋的实际面积问题,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通知中认定王方斌房屋经测绘,其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但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街道办事处证明中,却证明王方斌户房屋面积318.27平方米,其中无批准手续90.27平方米。测绘单位虽到现场进行测绘,但该次测绘的内容是王方斌与李瑞云两户共有房屋的总面积,即两户房屋面积为462.54平方米。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并未提供王方斌一户房屋测绘面积的具体数据。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王方斌房屋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面积与被告提供的街道办事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存在王方斌与李瑞云户公用楼梯、冲楼的产权面积划分问题,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王方斌户房屋总面积不清的情况下,仅根据街道办事处单方的面积证明,认定王方斌户无批准手续的有90.27平方米的事实,其证据明显不足。综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补偿通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8日对王方斌作出的补偿通知。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土地征用补偿中,仅是执行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具体按什么标准补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虽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明确载明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按照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但文件已经于2010年1月废止,新标准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上诉人作为执行机关只能按此标准执行,并无权超过标准,另行补偿。被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当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裁决,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房屋面积228平方米,有当地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证明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补偿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方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2012年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补偿的,2012年长乐村七组没有集体土地,不适用37号文件,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国有土地上是事实,已经享有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2012年拆迁的是被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37号文件和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没有对35号文件提出异议,上诉人要被上诉人申请裁决,属于无稽之谈。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建筑面积,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有90.2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面积不是事实。37号文件在单项价格上比35号文件要高是事实,但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用37号文件获得的补偿费购买政府锁定在480元到520元的安置房屋,而是购买价格在5000元每平方米的商品房,这对被上诉人不利。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按国有土地性质补偿被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审证据已移交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于2006年实施的《关于广安市城区部分区域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广安府复[2006]12号)中载明: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含万盛街道办事处)被拆迁户的房屋及所涉及的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标准按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执行,计算到户。广安区人民政府以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承建商修建安置房,限价出售给广安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被拆迁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有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认的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本案被上诉人王方斌的房屋所在的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06年12月19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广安市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2007年3月8日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关于广安市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均载明对该批次征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规定执行,在征地安置补偿程序中,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也按照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规定,兑付了长乐村7组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树竹补偿费。但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对被上诉人王方斌房屋补偿中,却适用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与公布的补偿标准不符。本案土地征收补偿发生在2007年,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也应当在当时进行,补偿标准按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的公告,应当按照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执行。2012年,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对王方斌房屋进行补偿时,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已失效,而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正在施行,延迟补偿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王方斌,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选择适用有利于被拆迁人的标准进行补偿,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能说明按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补偿更有利于王方斌,或是按照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的附随文件广安府复[2006]12号《关于广安市城区部分区域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实行货币补偿,限价购买安置房,更有利于王方斌。因此,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按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对王方斌房屋进行补偿,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违法建筑面积认定问题。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补偿中,未对王方斌房屋实有面积进行分户测量,凭测量的王方斌户与李瑞云户房屋总面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认定违法面积,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方斌房屋作出的补偿通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文达成审判员 陈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