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熊顺星与高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顺星,高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02771号原告熊顺星。委托代理人李根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汉胜。原告熊顺星诉被告高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根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汉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顺星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汉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8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汉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熊顺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取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汉胜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汉胜向原告熊顺星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8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汉胜从原告熊顺星借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高汉胜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顺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4,306.67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合计34,306.67元。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启军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皮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