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余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孙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孙国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265号原告陈余萍。委托代理人徐俊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国清。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余萍与被告苏州市吴江正火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陈余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吴江正火速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口头通知孙国清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被告孙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萍诉称:2015年9月3日11时26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孙国清雇佣的驾驶员魏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撤销苏公交认字(2015)第08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疗鉴定构成伤残。经查实,苏E×××××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国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5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孙国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其中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按照保单的约定进行赔付;再次,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当提交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的货运资格证;最后,原告诉请项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孙国清辩称:首先,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次,被告孙国清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所有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孙国清在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8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被告孙国清。具体需要说明:其中65000元是以驾驶员魏海军的名义交的,另外20000元由被告孙国清的朋友叶海江交在医院的;最后,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是非营运车辆,所以也不知道为何投保的时候载明营运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1时26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孙国清雇佣的驾驶员魏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撤销苏公交认字(2015)第08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1日,经原告之子沈东方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余萍目前患有脑挫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6月27日,经原告之子沈东方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余萍于2015年9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左侧原位骨覆盖),属《道标》X(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附件二载明:被鉴定人陈余萍的误工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二个月(含住院);营养期为二个月;被鉴定人陈余萍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颅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其后续医疗费可根据治疗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另查明,苏E×××××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苏州市吴江正火速递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国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魏海军系被告孙国清雇佣的员工,该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孙国清承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孙国清垫付原告陈余萍款项合计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49541.49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15%的额度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价格明细,故不予采信;另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26元应予以扣除,3份外购人血白蛋白增值税发票合计3556元因无医嘱故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37173元/年*20年*0.31)、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鉴定费4805元。针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69元每天计算305天,并提供证明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苏州市七都镇心田湾农贸市场从事水产自产自销的零售。被告孙国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原告已满5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上述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事发前确实在从事水产自产自销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从事水产生产及销售,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据此,应参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江苏省2014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零售业的年工资为原告主张的43736元每年,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547元(43736元/年*305天)。针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孙国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理费的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可。针对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并提交医院证明单原件1份。两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虽有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的证明,但证明上载明的医药费也并不确定,写明大约为30000元。而原告今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与医院证明中载明的大约30000元费用也可能不符,故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应待实际发生并由明确的金额后再主张为妥,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暂不予支持。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495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54291.4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547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小计285719.6元。另有鉴定费48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为154291.4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原告的伤残部分为285719.6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20011.09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也即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涉案车辆驾驶员魏海军系被告孙国清的雇员,故应由被告孙国清承担80%的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0011.09元(未超过10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256008.87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需要营运证的材料才可以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鉴定费480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上述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3844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9852.8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369852.87元。被告孙国清在事发前垫付给原告的85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余萍各项损失379852.8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369852.87元,其中284852.87元支付给原告陈余萍,85000元返还给被告孙国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余萍、被告孙国清的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陈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孙国清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余萍。原告陈余萍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扣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