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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玲与被告王岁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王岁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915号原告梁玲被告王岁奇原告梁玲与被告王岁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和被告王岁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做生意期间认识,2010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0000元,以后被告以相同理由向我借款,基于熟人及生意上的相互帮忙,止2015.7.29分四次向被告借款127500元,总计137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万元及利息(2015.7.30-还款之日,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5张借条上的字都是我签的,借条是我打的都是事实。除2015.3.17借的3万元不持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向原告说帮忙找5万元钱是事实,原告帮忙我打给沈小艺的5万元沈小仪是否收到不确认,需提供证据,沈小仪没有给我打条,我当时也没有在现场。我给原告打5万元借条是事实,只是认可这个事,但以现状没有办法认这个账。我去找过沈小艺,他也不认我,只认老汶一个人,我现在也说不上话,沈小仪一次将20万元条打给老汶了,我几人也多次找老汶,老汶称钱没有打到他账上,说我们找不上他,现在钱都没有要下,我现在还要背息,很冤枉。我几个去榆林找过沈小仪,让分开打条,给每人打5万元,各要各的钱,但是其他的三个合伙人都不愿意。其中2010.10.18借1万元,2013.12.28借2万元我给原告了,因为关系好,钱还了没有抽条。2015年7月13日借的5万元不认可,当时四人一起做生意,原告没有将钱交到我手,原告害怕我不管此事,我早知其来法院起诉,肯定不会给其打条的。条子是我打的,字是我写的,7500元是利息条。2015.3.17借3万元,约定利息4分钱。还款基本都是从银行转账,庭后提交流水账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生意场上认识,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2010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万元;2015年3月17日借款3万元;在共同投资某一项目时,原告替被告垫资5万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按此前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计息,2015年8月和9月该笔款项付息4000元;同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其他生意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5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在案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其中2010.10.18借1万元,2013.12.28借2万元给原告了,因为关系好,钱还了没有抽条,有银行打款手续,庭后提供。法庭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5.3.17借3万元和此前的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该三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中的3万元原告明确放弃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对另外三笔欠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6%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对其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借款逾期,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岁奇偿还原告梁玲人民币11.75万元,其中3万元不计息,另3.75万元计息,即2016年7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另5万元计息,即2015年9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二、驳回原告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王岁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