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志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志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64号罪犯金志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绵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志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被告人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29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31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15年3月27日以(2015)德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金志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志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志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志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8年7月2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