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江民初2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淑燕、黄小娟,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由原告抚养,另由于被告结婚以来从未对原告及三位子女尽过照顾、赡养义务,均由原告独立支撑整个家庭、抚养小孩,因此,为表对原告的补偿及离婚后生活的保障,双方协议位于棠溪岗贝路十八号之三3梯602房屋(现地址为:白云区棠溪村岗贝路二街15号一楼602房)的全部所有权为原告拥有,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使用权;双方离婚后,原告及三位小孩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离婚之后,虽经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一直迟迟不肯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上述房屋如今仍挂在被告名下。2013年底,被告借故回上述房屋,偷走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对外谎称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可提供担保,乘机四处借债。2014年4月23日,原告发现上述房屋被陌生人非法占有,随即马上报警。后原告收到法院通知,始知因被告对外到处欠债,已被多方起诉,债权人误以为上述房屋为被告的物业,已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现其中一个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5)穗云执字第2078号案],上述房屋将面临被拍卖风险。原告与其子女已在上述房屋居住将近20年,对该房屋拥有深厚的感情,而且原告女儿黄某丁因病于2006年在上述房屋内离世,因此上述房屋对于原告及其子女来说有着非常特殊的象征意义,原告对离世女儿的思念之情均寄托在上述房屋之内,如因被告个人债务而导致原告丧失上述房屋所有权,将对原告造成无可修补的精神打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先是怠于协助过户,后又到处借债连累原告之上述房屋被查封被拍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白云区棠溪村岗贝路二街15号一楼602房拥有100%的所有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黄某甲与刘某甲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归刘某甲抚养,黄某甲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抚养费,直至三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3黄某甲随时享有探视的权利,刘某甲不得加以阻止;4、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岗贝路十八号街3梯602号(即广州市白云区棠溪村岗贝路二街15号一梯602号)房屋一套归刘某甲所有。离婚协议涉及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另查,2013年8月,被告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50000元,后被告违约,案外人李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甲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黄某甲未依法履行,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溪村岗贝路二街15号一梯602号的房屋。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后李某于2015年11月7日因病死亡,后未有相关权利人请求继续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房产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参与诉讼,后因病死亡,未有相关权利人向本院申请继续参与诉讼,且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溪村岗贝路二街15号一梯602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100%所有权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甲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溪村岗贝路二街15号一梯602号房屋享有100%所有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炳强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