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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2016)甘0423民初1742号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翟自太,余淑花,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号。负责人:贺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该行职工。被告:翟自太,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余淑花,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尚达武,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康文荣,女,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付仲瑞,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辛彦勤,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董亚芝,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马登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景泰支行)诉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偿还贷款本金78961.78元,利息10947.18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9.594%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尚达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当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了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被告董亚芝、马登文为上述联保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翟自太、余淑花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11日,拖欠贷款本息89908.96元。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与原告邮储景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邮储景泰支行(甲方)与被告翟自太、余淑花(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翟自太,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7.38%,期限自2013年11月月至2015年11月,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自太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并在贷款发放单中载明正常利率为7.38%、逾期利率为9.594%。被告董亚芝、马登文亦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邮储景泰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翟自太名下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签字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翟自太、余淑花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11日,拖欠贷款本金78961.78元,利息10947.1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景泰支行与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翟自太、余淑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董亚��、马登文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翟自太、余淑花提供借款,被告翟自太、余淑花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被告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储景泰支行要求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偿还借款本金78961.78元。利息10947.18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9.594%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自太、余淑花、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自太、余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78961.78元,利息10947.18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9.594%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尚达武、康文荣、付仲瑞、辛彦勤、董亚芝、马登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自太、余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保全费919元,由被告翟自太、余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