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艾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音译),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生,小学文化,国籍不明,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花蕾,云南省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李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中心小学附近被告人艾某租住的出租房院子内抓获被告人艾某,当场在其身上挎包里查获一个标有“汽车燃油宝”的塑料瓶里装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和一个白色塑料瓶里装有的毒品海洛因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在中国境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艾某的户口协查资料及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腾公(新)行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8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被告人艾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毒品海洛因5.8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艾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毒品海洛因5.8克,应当予以没收;塑料瓶2个、布质挎包1个,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毒品海洛因5.8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塑料瓶2个、布质挎包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再艳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周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