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与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0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余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008号原告:杨春,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凯、朱超彬,分别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余媛媛,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杨春诉被告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媛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1万元。被告以其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大道72号豪骏名苑自编8栋202房(新街大道72号8栋202房)予以担保。我于当天转款30万元到约定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开具收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金额为116000元)。被告余媛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元,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本人愿意以自己的物业—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72号豪骏名苑自编8栋202房予以担保归还,此款请汇入:工商银行户名:刘强,账号:62×××93,借款人:余媛媛,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8日,借款地点:广州市。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刘强账户内汇款3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记载:今收到杨春汇入刘强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余媛媛(加盖指模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72号8栋202房以被告名义登记产权,原、被告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屋已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据》、《收条》及原告庭审陈述意见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没有出庭提出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未依约还款的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8月8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元,由于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年利率24%”规定的限度标准,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媛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春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8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40元(其中,受理费754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余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纯和人民陪审员  缪瑞琴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