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武、万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武,万桂红,赵梅婷,徐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传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桂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辉。上诉人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武、万桂红、赵梅婷、徐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金武、万桂红、赵梅婷、徐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村镇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金武、万桂红、赵梅婷、徐晓辉支付律师费28000元。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且民生村镇银行为支持该项诉请,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赵金武、万桂红、赵梅婷、徐晓辉未予答辩。民生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金武、万桂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金;二、赵梅婷、徐晓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赵金武逾期未还款,民生村镇银行有权以赵梅婷位于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D幢134室、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D幢105室、天长市天康大道天润城家具广场S楼309、天长市天康大道天润城家具广场S楼310室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赵金武、万桂红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编号天民借字第87012015100528《借款合同》1份,约定:赵金武、万桂红从该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赵梅婷在该行的借款,年利率12.18%,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同日,赵梅婷、徐晓辉作为保证人,赵梅婷作为抵押人与该行签订编号天民高字第8701201500528-1《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抵押人赵梅婷与该行签订编号为天民高字第87012015100528-2号、天民高字第8701201500528-3号、天民高字第87012015100528-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约定赵梅婷、徐晓辉二人为赵金武、万桂红借款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梅婷以其名下位于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D幢134室(房地权2009字第0877号)、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D幢105室(房地权2009字第0876号)、天长市天康大道天润城家具广场S楼309(房地权证天字第××号)、天长市天康大道天润城家具广场S楼310室(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民生村镇银行向赵金武发放借款140万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赵金武陆续支付利息合计26689.33元。2016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赵金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村镇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40万元,赵金武、万桂红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其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民生村镇银行请求其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人违约情形下,该行已经加收罚息,故对民生村镇银行主张的违约金和罚金,不予支持。赵梅婷、徐晓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二人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赵梅婷以其名下四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民生村镇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赵金武、万桂红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民生村镇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金武、万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689.33元);二、被告赵梅婷、徐晓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赵金武、万桂红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梅婷名下位于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D幢134室(房地权2009字第0877号)、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D幢105室(房地权2009字第0876号)、天长市天康大道天润城家具广场S楼309(房地权证天字第××号)、天长市天康大道天润城家具广场S楼310室(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地产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赵梅婷、徐晓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金武、万桂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7569元,由被告赵金武、万桂红、赵梅婷、徐晓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民生村镇银行为亦对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尽到了举证义务,但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对律师费的请求不明确,且未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缴纳该诉请金额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民生村镇银行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民生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