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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与夏根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夏根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432号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朱仙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根发,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花园7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岭,该公司经理。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根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静、被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凯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根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宿州凯润建材公司支付合同款24763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凯润建材商砼销字(2013)第16号)。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24763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夏根发承诺“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该款项。如逾期未结清,愿意承担商砼款总额每日千分之贰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夏根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建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建设工程项目。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夏根发与宿州凯润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关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工程项目部,夏根发担任项目部经理。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凯润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宿州凯润建材公司自2013年6月6日起向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工程项目部供砼。2014年8月22日,夏根发向宿州凯润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截至2013年7月5日共欠宿州凯润建材公司商砼款247630元;同时承诺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该款项。如逾期未结清,愿意承担商砼款总额每日千分之贰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宿州凯润建材公司货款247630元,事实清楚。宿州凯润建材公司要求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双方虽然约定违约金为商砼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但宿州凯润建材公司在起诉时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根发的责任承担,夏根发作为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宿州凯润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宿州凯润建材公司要求夏根发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宿州凯润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47630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247639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宿州凯润建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2元(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xxx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子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