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吴军伟、王洪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吴军伟,王洪艳,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9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姜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伟。被告:王洪艳。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亚梅、被告吴军伟、王洪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军伟、王洪艳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59115.68元(截止2016年6月1日);2、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提供的抵押物即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DCB13R40C2029368,发动机号为0095081)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军伟、王洪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军伟、王洪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吴军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为135000元,分36个月还清。被告王洪艳系共同借款人。为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还款,被告吴军伟、王洪艳用该笔贷款购买的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6月起,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吴军伟共欠原告本息、滞纳金共计59115.68元。被告吴军伟辩称,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是在吴军伟的名下,但是吴军伟并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逾期后,曾偿还了12000元,欠款的数额大概是对的。被告王洪艳辩称,同被告吴军伟的意见。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工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辆登记证、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军伟、王洪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军伟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吴军伟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吴军伟发放信用卡。后原告又与被告吴军伟、王洪艳签订一份《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牡丹卡分期付款是指牡丹卡持卡人使用牡丹卡进行消费时,由贷款人向商户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所购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资金,根据借款人申请,将消费资金分期通过借款人牡丹卡账户进行扣收,借款人每月按照入账金额等额进行偿还的业务;原告同意为被告吴军伟、王洪艳办理牡丹卡分期付款,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所持牡丹卡贷记卡卡号为62×××63,分期付款金额为135000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0.45%,首期还款日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当日,以后每月各期的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以被告吴军伟的牡丹贷记卡作为还款账户;因被告吴军伟、王洪艳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原告对透支部分按照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未能在到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分期付款期间,如被告吴军伟、王洪艳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失败,将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要求被告吴军伟、王洪艳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吴军伟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DCB13R40C2029368,发动机号为0095081)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0日,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吴军伟在原告处所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以其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为吴军伟使用该牡丹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一切担保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是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军伟从镇江富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DCB13R40C2029368,发动机号为0095081)。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军伟在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苏L×××××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吴军伟、王洪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280.02元,利息5781.47元、滞纳金4054.19元,共计59115.68元。另查明,1、2016年2月23日,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2、被告吴军伟、王洪艳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吴军伟、王洪艳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军伟、王洪艳借款买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并追索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军伟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吴军伟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军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架号为:LDCB13R40C2029368,发动机号为0095081)的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军伟如不能及时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伟、王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49280.02元,利息5781.47元、滞纳金4054.19元,合计59115.68元。二、被告吴军伟、王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6400元。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军伟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军伟追偿。四、如被告吴军伟、王洪艳逾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吴军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架号为:LDCB13R40C2029368,发动机号为0095081)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吴军伟、王洪艳、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