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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91民初991号原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号锦华物流园院内。法定代表人史庆东,总经理。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金家村***号金家苑*号楼*座****室。负责人周敬,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诉状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属重复立案,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