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聂某与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561号原告:聂某,男,1971年生,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由于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于王沟与张岗交界处桥西头路北东边第一户房产作抵押,写明过期不还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借款由王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50000元,余款被告王某拒不偿还。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偿还原告16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做生意。原告聂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8月23日、2015年2月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还了16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分析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聂某借款2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有王某某作担保。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聂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期限一个月,用王沟与张岗交界处桥西头路北东边第一户作为抵押担保,过期不还,房产归聂某所有借款人:王某,孙贝贝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8月23日”。该笔借款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160000元,下欠90000元被告未偿还。被告王某又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聂某借款45000元,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聂某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借款人:王某2015年2月4号”。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借原告款是否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23日借原告款本金250000元,已偿还160000元,下欠90000元及2015年2月4日借原告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口头约定利率月息4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下欠原告聂某本金135000及90000元的利息,应当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本金9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焕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