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已合与徐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317号原告刘某,女,白族,1978年4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男,白族,1967年5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四年十个月零二十天,利息共计人民币586660元);3、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共计534000元;4、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163566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利息曾经支付过2年多,对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共计534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合同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收条、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50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汇款的形式已经向被告履行了500000元借款的支付事实、收款人为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愿承担律师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组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以原告转账凭证载具的日期之日起,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时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非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则被告除要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赔偿外,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三方约定按300元/天计算支付;律师费按律师事务所收费开具的票据为依据承担支付。同日,原告通过电汇形式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5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500000元的借款。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截止庭审之日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本金,但其支付了原告2年多的利息,现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另,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本院可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过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即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34000元,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53400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3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3000元,被告徐某承担67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刘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