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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乃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乃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586号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继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怡,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乃旺,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乃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丑小、李婷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怡和被告高乃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项目是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省级重点惠民项目,项目途经吕梁市临县、方山县、柳林县、交口县、石楼县和临汾地区。该项目于2011年开始修建,项目主体原为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上级单位)决定注销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及所有运营项目由原告全部接收。因此,自2012年后原告成为临临线管道工程项目的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2016年1月以来,被告多次在其住宅路边的临临线管道上方实施挖掘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该线路的管道安全。针对被告的非法挖掘行为,原告曾多次进行劝阻、制止,但被告拒不听从。后原告又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但辖区公安机关虽多次出警,多次劝说、教育,仍未能制止被告的非法行为。目前,被告的非法挖掘行为仍在继续,且愈发严重,挖掘深度已达数米,原告的管道随时可能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国家资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随时面临重大安全威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对位于柳林县贾家垣乡龙花垣村被告住宅旁属原告所有的管道的侵害行为(挖坑),并恢复原告管道上方地表的原状(将坑填起来);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口头或者书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运营、保护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的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吸收合并,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由原告承担;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临临线管道工程是经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批准建设的合法工程项目;3、《关于临县-柳林-临汾天然气利用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临临线管道工程是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批准建设的合法工程项目;4、《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临临线管道工程师经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核准批复建设的合法工程项目;5、贾家垣派出所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多次在其住宅路边的临临线管道上方实施非法挖掘行为,原告单位员工曾报警希望公安机关制止被告的挖掘行为;6、照片复印件13张,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以来多次在原告临临线管道上方实施挖掘行为,挖掘深度已达数米,原告的管道随时可能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被告高乃旺辩称,首先,原告正在运行的燃气管道距离被告居住的房屋不足2米,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次,被告未对原告的管道进行破坏,被告只是为了其安全,在房屋与管道中间挖掘隔离墙的基坑;再有,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高压输气管道严重危及被告全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事前未通知被告,事后对被告的质疑与担心置之不理,既不对被告进行补偿,也不对被告进行安置,不仅不采取任何安全加强措施,而且还阻扰被告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原告的行为严重悖离应有的社会价值,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蔑视。被告高乃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兔牛证明(加盖有柳林县贾家垣乡龙花垣村民委员会)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天然气管道经过被告房屋的地方没有加固任何安全措施;2、柳林县贾家垣乡龙花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父子三人共同修建的。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以是在被告的房屋和管道之间挖掘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原告的所有管道均是符合设计要求的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是在被告房屋与临临线管道之间实施挖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认可临临线管道距离被告房屋不足3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项目是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项目途经吕梁市临县、方山县、柳林县、交口县、石楼县和临汾地区。该项目于2011年开始修建,项目主体原为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上级单位)决定注销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国临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及所有运营项目由原告全部接收。因此,自2012年后原告成为临临线管道工程项目的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临临线管道通过被告房屋旁,距离被告房屋不足3米。2016年被告在其房屋和临临线管道之间实施挖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取土、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原告方在2011年修建临临线管道时,将管道修建在距离被告房屋不足3米处,明显违法,原告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后,应当及时排除。原告虽修建违法,但被告在管道旁实施挖掘,属危险行为,被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柳林县贾家垣乡龙花垣村被告住宅和原告所有的管道之间的挖掘行为,并将坑回填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乃旺立即停止在柳林县贾家垣乡龙花垣村被告高乃旺住宅和属原告所有的管道之间的挖掘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已挖开的坑回填;二、驳回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晓琴审判员  刘丑小审判员  李婷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