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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虎林市。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和同事去阿北乡放映公益电影时,驾驶一辆牌照号为黑G912**的依维柯牌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东方红林业局马鞍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马鞍山路三岔路口处时,与在该路上自东向西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甲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来,到案后能主动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甲所在单位虎林电影院,对被害人家人赔偿40万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高某甲交通肇事经过;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依维柯车辆黑G912**一辆(拍照)、大阳牌摩托车黑GI92**一辆(拍照);驾驶人高某甲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谢某某信息查询结果;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高某乙、赫某某、周某、郑某某证人证言;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依维柯牌轻型专项作业车去阿北乡放映公益电影时,在东方红林业局马鞍山路三岔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甲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来,到案后能主动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属单位与被害人的亲属就人身损害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霍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