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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汪某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8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汪某甲。2010年9月10日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鄂019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汪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乙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乙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袁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盛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