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亨明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刘亨明,黄梅英,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素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林,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亨明,男,1968年4月生。被告黄梅英,女,1979年6月生。被告赖俊龙,男,1962年8月生。被告肖琼莲,女,1964年9月生。被告谢忠明,男,1963年12月生。被告黄玉兰,女,1967年11月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与被告刘亨明、黄梅英、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林、吴兴财,被告刘亨明、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亨明、黄梅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130.04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随本清;2、被告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亨明、黄梅英、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亨明、黄梅英以经营家具厂需要购买生产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借款15万元,被告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2月19日起,被告刘亨明、黄梅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起诉时,被告刘亨明、黄梅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130.04元及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刘亨明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但暂无力还款。被告赖俊龙、肖琼莲辩称,被告刘亨明、黄梅英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谢忠明、黄玉兰辩称,自己没有能力代被告刘亨明、黄梅英偿还欠款。被告刘亨明、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均未向法庭提交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被告黄梅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亨明、黄梅英以经营家具厂购买木料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亨明、黄梅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亨明、黄梅英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则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成立一联保小组,自愿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有效。自2015年2月19日起,被告刘亨明、黄梅英开始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时,被告刘亨明、黄梅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130.04元及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六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林、吴兴财、被告刘亨明、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亨明、黄梅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借款本金90130.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刘亨明、黄梅英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亨明、黄梅英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亨明、黄梅英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亨明、黄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借款本金90130.04元;二、被告刘亨明、黄梅英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三、被告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亨明、黄梅英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刘亨明、黄梅英、赖俊龙、肖琼莲、谢忠明、黄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