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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廖红梅诉姚天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梅,姚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666号原告:廖红梅,女,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天成,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廖红梅与被告姚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天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0元(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在上述款项清偿完毕前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76元(按《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收取);3.判令原告上述请求的费用在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某处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同时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日罚息1%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某处的房产为本次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姚天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0000元,期限四个月,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月利率2%。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0000元,利率2%每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四个月;抵押期12个月,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抵押物议定价值为70000元。同日,原告廖红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姚天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70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号他项权证,登记部门在被告的××××××号房权证上注明抵押日期为“2015-03-24至2015-07-23”,权利价值70000元,权利人为廖红梅。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房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廖红梅向被告姚天成提供了借款,被告姚天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费用有约定,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76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红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廖红梅对被告姚天成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位于某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在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廖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姚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白一乐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