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肉与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肉,高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肉,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影,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阳县东大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082755-0.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肉因高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肉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李小影、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文辉、张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肉于2016年3月9日晚,在全国召开两会期间,伙同同村李建成、郭小旦、马志伟等人串联到北京上访,2016年3月10日上午,原告等人到达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2016年3月10日,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3月11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李肉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高公(龙)行罚决字(2016)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管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高公(龙)行罚决字(2016)0138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肉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明显错误。高公(龙)行罚决字(2016)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指出上诉人具体哪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哪些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行为,对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的任何法律处罚都是错误的、违法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达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到国家信访局的登记记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该地区秩序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纠集串联行为。三、被上诉人多次违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李肉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李肉于2016年3月9日,在全国召开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领导审批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高公(龙)行罚决字(2016)第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肉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