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许昌让与武献春、武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让,武献春,武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675号原告:许昌让,农民。被告:武献春,农民。被告:武春花,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柏龄社区。身份证号码3401231966********。原告许昌让与被告武献春、武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献春、武春花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让诉称:被告武献春因需要,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武献春出具借条佐证,被告武春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献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被告武春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昌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武献春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借条,被告武春花签名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武献春、武春花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武献春、武春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武献春、武春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武献春因需要,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武献春出具借条佐证,被告武春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武献春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武春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武献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武春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献春归还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武春花对被告武献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昌让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及公告费800元;二、被告武春花对被告武献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