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卫琴与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琴,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983号原告:周卫琴,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商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914395-9。法定代表人:金方洪。原告周卫琴诉被告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6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起诉之日为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位于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商业中心商场0243号商铺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有义务定期定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形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一租赁的第一个月内和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自行收到被告的租金。第一个租赁年起的年租金为37719元,第二个租赁年的年租金为45263元,第三个租赁年起的年租金为52806元。六年合计租金272204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未届满的租赁期内的租金的三倍违约金。此外,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收到租金18859元,2011年11月15日收到租金18859元,2012年4月16日收到租金22631元,2012年10月13日收到租金22631元,2013年5月8日收到租金26403元,2014年1月2日收到租金26403元,合计收到租金135786元。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租金,剩余136418元租金原告屡经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滨海工业区滨海商业中心商场0243室系原告所有。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商铺”坐落位置为商场0243号,建筑面积52.99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租赁期内有义务定期定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租金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一租赁年的第一个月内和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自行到被告财务科收取当年的租金,被告不再负有通知原告收取租金的义务;第一个租赁年的年租金为37719元,第二个租赁年的年租金为45263元,第三个租赁年起的年租金为52806元,六年合计租金272204元;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修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未届满的租赁期内的租金的三倍违约金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11月15日、2012年4月16日、10月13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2日分别收到租金18859元、18859元、22631元、22631元、26403元、26403元,合计135786元。后,原告向被告再催讨租金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一租赁年的第一个月内和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租金,即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9月底前支付租金。然而,被告自2014年1月2日后即不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支付金额,鉴于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36418元(272204元-135786元),而被告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现已经到达履行期限,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3倍违约金才诉求,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前提是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修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现被告未支付租金虽构成违约,但其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款所约定的一方单方修改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按照该条款约定对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因被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确实是不争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未付租金的30%即40924.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卫琴租金136416元,违约金40924.80元,合计177340.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366元,由原告周卫琴负担1592元,由被告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74元,被告绍兴汇洪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莹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