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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垣曲县。2000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垣曲县黄河路华鑫网络上网时,趁被害人弟某某熟睡之际,将弟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14元。2016年6月28日晚上22时左右,垣曲县公安民警在一出租车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弟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0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4日因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垣曲县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垣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