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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裴秋红与裴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秋红,裴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741号原告:裴秋红,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裴少华,男,成年,汉族,住新安县。原告裴秋红诉被告裴少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少华于2015年4月28日前向我借现金10万元,经催要后,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借条收回后,重新给我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既不支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裴少华归还我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少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裴少华因需要用钱,向原告裴秋红借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三个月,后原告裴秋红于2014年11月28日在曹村乡农村信用社用丈夫王保光的银行卡转给被告人民币裴少华94000元,转账的时候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裴秋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3%,时间三个月,裴少华,2015.4.28号”。第二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将第一张借条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裴秋红经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实际借贷本金为940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第二张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本息之和已经超过1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并无不当,被告裴少华第二次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系被告裴少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裴少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对于3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尽管双方借条上约定月息为3%,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裴秋红起诉时已经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秋红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裴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念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