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柏明,李锋,李传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940号原告:诸柏明,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李锋,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航武嘉园519弄19号1102室。第三人:李传炎,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航武嘉园550弄1号102室。原告诸柏明与被告李锋、第三人李传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李锋、李传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第三人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被告按每月75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近日,原告发现有不明人士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通过报警调查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租给了第三人。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不得转租,被告均不予理会。李锋、李传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而第三人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负有腾房义务。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租赁押金750元,可予准许。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诸柏明与李锋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李传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李锋将前述房屋返还诸柏明;三、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750元标准支付诸柏明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四、诸柏明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际返还之日返还李锋房屋租赁押金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韫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