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文浩与黄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浩,黄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722号原告:黄文浩,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勤生,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文浩与被告黄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勤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勤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勤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25日向黄文浩借款60000元,并向黄文浩出具了借条。黄勤生借款后,经黄文浩多次催讨,但黄勤生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黄文浩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黄勤生未作答辩。黄文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为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黄勤生的户籍证明。黄勤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黄勤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文浩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并由黄勤生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黄文浩。现黄文浩以上述借款黄勤生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文浩与黄勤生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黄文浩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黄文浩要求黄勤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黄文浩主张黄勤生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黄文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文浩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黄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仁敏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