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Q×××××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沿清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丹桂园红绿灯路口处,将欧泰广场门前道路中心护栏撞损,撞损的护栏碎片砸向相向行驶的由钟翠兰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钟翠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魏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将其带至利川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3㎎/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钟翠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