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大荣公司刘文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刘文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281号原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萍,女,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功,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荣公司)与被告刘文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萍、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大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文功偿还湖北大荣公司货款144497元;2.诉讼费由刘文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刘文功受聘于湖北大荣公司。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直销合同书》,约定湖北大荣公司将武汉市汉西三路万都门业中心产品直销店交由刘文功自负盈亏经营,刘文功每次提货货款必须打借条。截至2015年5月3日,刘文功共赊欠湖北大荣公司货款144497元,至今未付。刘文功未提出答辩。湖北大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3日刘文功书写的欠条一张、《直销合同书》一份、应收账款明细三张、记账凭证26张,证明刘文功欠湖北大荣公司货款144497元。湖北大荣提供的证据,刘文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欠条上有刘文功的签名及所欠金额,刘文功并未对真实性提出抗辩,欠条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刘文功欠湖北大荣司的货款,予以采信。《直销合同书》、应收账款明细及记账凭证与欠条能相印证,能证明欠条出具的原因及所欠数额明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文功原系湖北大荣公司销售员。2014年10月1日,为了开拓武汉区域市场,湖北大荣公司与刘文功签订了《直销合同书》,约定湖北大荣公司将武汉市汉西三路万都门业中心产品直销店交由刘文功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湖北大荣公司为刘文功提供50万元额度的货品支持,刘文功每次提货货款须打借条等。2015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刘文功共欠湖北大荣公司货款144497元,刘文功于当日向湖北大荣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刘文功与湖北大荣公司签订《直销合同书》并赊购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刘文功作为买受人,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刘文功已与湖北大荣公司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刘文功应按欠条上的数额支付,湖北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4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刘文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莉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