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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崔茂亮与徐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茂亮,徐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43号原告:崔茂亮,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严飞(特别授权),山东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印国,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原告崔茂亮与被告徐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茂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茂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30日亲笔打下欠条2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徐印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徐印国多次向原告崔茂亮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14年4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崔茂亮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条左下方同时载明:“2014年5月21号两个月2014年6月7日两个月”。2015年5月30日借条载明:“徐印国今借崔茂亮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银行客户回单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2014年4月7日借条载明“2014年5月21号两个月2014年6月7日两个月”,应视为2014年6月7日后两个月归还,现借款已经到期。2015年5月30日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茂亮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平审 判 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琬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