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张某乙等与毛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乙,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乙及田某某、张某乙诉讼代理人苗磊,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袁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新乡市三十一中门北侧摆摊卖鞋,被害人张某甲在劝其离开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毛某朝张某甲右腹部跺一脚,致张某甲倒地,造成张某甲右胫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下肢损伤的损伤机制为右足处于旋后位时突然内翻所产生的间接暴力致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医疗费39702.87元,法医照相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为2822.77元(22398.03元/年÷365天×46天),护理费4137.35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260元,共计47812.99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3日因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猝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毛某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三十一中大门北侧。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传唤到案过程中其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4、被害人张某甲身上脚印痕迹照片、腿部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用脚踹张某甲,并在张某甲右腹部留下脚印及张某甲右腿受伤情况。5、鞋摊尺寸图、复原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鞋摊重量图证实案发时毛某和其母亲在新乡市三十一中大门北侧摆摊卖鞋,鞋摊上架有一块木板,木板长度为1.23米,宽度为0.68米,厚度为1.3厘米,木板上摆放若干双鞋,所测鞋摊全部重量为36.5斤。6、张某甲住院病例及相关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甲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右下肢损伤的损伤机制为右足处于旋后位时突然内翻所产生的间接暴力损伤。委托人提供的两种方式中,张某甲被他人踹并后退倒地的过程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张某甲踢鞋摊木板的过程则难以形成上述损伤。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送检的张某甲脏器组织肺动脉血栓栓塞,腘静脉混合血栓;急性肺淤血、肺水肿;脑淤血、脑水肿;心肌间质淤血、乳头肌灶性纤维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脂肪肝、肝脏、脾脏、胰腺淤血;部分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肾淤血;各脏器均呈不同程度自溶乃至腐败改变。9、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5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张某甲系因外伤造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下胫腓分离,经住院手术治疗,加之卧床使血液凝固倾向增高,在右下肢腘静脉内形成静脉血栓,血栓脱落后,最终因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猝死。10、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右下肢的损伤属轻伤。11、证人侯某、王某、刘某、杨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侯某、张某甲、刘某、王某、杨某五人按照中队的指示在三十一中附近执勤,不准在学校门口附近摆摊设点。在三十一中北侧,毛某和其母亲胡某在摆摊卖鞋,因要求二人收回摊位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用脚踢了她们货架的一个木板,掉下来一两双鞋,毛某遂朝张某甲跺了一脚,跺在张某甲右大腿根部下腹部的位置,张某甲坐在地上,杨某和王某将张某甲扶起,后张某甲坐到旁边便道上,侯某打了120并报警。1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系新乡市三十一中保安,2013年12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正在学校门口执勤,看到几名交警协管人员准备清理在其学校北侧占道经营的人,其把摄像头调过去看到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拿东西往协管员身上砸,发生了打架,通过监控其没看到协管员动手打架,其出去到跟前,看到张某甲一瘸一瘸的并说腿疼,其腿上有灰尘,其就扶着张某甲坐在了路边。13、证人贾某、曹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三十一中北侧一个鞋摊上,几名协管员过来说学校周边不让摆摊,和摊主发生争吵,一名协管员踢了摊位的板子,后双方打了起来。1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和女儿毛某在三十一中门口北侧摆摊卖鞋,几名交通协管员过来说学校周围不能摆摊设点,其和女儿毛某收东西时,一名协管员说话难听其就和他吵了起来,那个协管员用脚踢了其鞋摊上的一块木板,掉下来一两只鞋,并打了其右太阳穴一拳,其女儿看到后跑过来踢那个协管员,其没有看清是否踢到那个协管员身上,其他几个协管员拉着其女儿,那个协管员坐在了地上,后120来将他拉走了。1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和刘某、侯某、王某、杨某五人负责清理占道经营。在三十一中北侧一个卖鞋的摊位一直没有离开,后双方发生争吵,年轻一点的女子跳起来朝其右胸前跺了一脚,其仰脸往后倒,在其没有倒地之前,那个年轻女子又朝其右大腿内侧的部位跺了一脚,其身后一辆自行车挡了一下,其半躺半坐到地上,后其感觉腿疼就躺在地上,感觉骨折了,侯某打了110报了警。16、被告人毛某供述与辩解,其和母亲胡某在劳动路三十一中北侧摆摊,四五个管理人员过去说学校门口不允许摆摊,在收摊的过程中一名五十多岁男子说话不好听,双方发生争执,该男子用脚把他们的摊位板子踹了一下,东西掉了下来,其朝该男子右腹部位置踹了一脚,男子往后一退就坐在地上,后又站起来一拳头打到其妈妈脸上,其看到后就拿了个圆板凳准备去砸他,被拉开,那名男子坐到路边台阶上并报了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某、张某乙47812.99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田某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要求上诉人毛某赔偿各项经济、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613724元。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的所受损伤不是由毛某造成,毛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新乡市三十一中门北侧摆摊卖鞋,被害人张某甲在劝其离开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毛某朝张某甲右腹部跺一脚,致张某甲倒地,造成张某甲右胫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下肢损伤的损伤机制为右足处于旋后位时突然内翻所产生的间接暴力致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医疗费39702.87元,法医照相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为3073.99元(24391.45元/年÷365天×46天),护理费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260元,共计47983.14元。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3日因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猝死。二审庭审期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并播放了由侦查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上诉人毛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冲突的经过。本案证据均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不是由毛某造成,毛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侯某、王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上诉人毛某的供述、张某甲身上脚印痕迹照片、张某甲住院病历可以证明毛某和张某甲发生冲突后朝张某甲右腹部跺了一脚,张某甲后退倒地,后及时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右下肢损伤的损伤机制为右足处于旋后位时突然内翻所产生的间接暴力损伤,张某甲被他人踹并后退倒地的过程可以形成上述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右下肢的损伤属轻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毛某在争执过程中踢被害人张某甲右腹部一脚,致张某甲倒地,造成张某甲受伤,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毛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某、张某乙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要求上诉人毛某赔偿各项经济、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613724元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标准计算依据有误,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部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乙47812.99元。三、上诉人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田某某、张某乙人民币4798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李延年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