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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和友与沈心满、王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友,沈心满,王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145号原告:王和友。委托代理人:罗仙青,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心满。被告:王兰萍。原告王和友与被告沈心满、王兰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友委托代理人罗仙青、被告王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心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被告沈心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兰萍辩称,与沈心满夫妻关系属实,但自己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沈心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沈心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沈心满与被告王兰萍于8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沈心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兰萍辩称自己并不知情,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沈心满个人债务,本院对被告王兰萍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王和友要求两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心满、王兰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沈心满、王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