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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上海合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汝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汝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172号原告:上海合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才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玉,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汝荣,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上海合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与被告金汝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汝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5000元运费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2016年4月份付10000元,5月份付10000元,其余在6月20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已完成货物运输的义务,双方在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500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费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金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