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皇甫太刚与计雪鑫隆彩钢瓦门市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甫太刚,计雪鑫隆彩钢瓦门市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太刚,男,196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青、张艳娇,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雪鑫隆彩钢瓦门市部李计雪,男,1975年生,汉族。上诉人皇甫太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甫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张艳娇,被上诉人计雪鑫隆彩钢瓦门市部业主李计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1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泽州县巴公四村锦忠批发部干活时左足受伤,原告因此为被告支付捏骨费200元及医疗费100元。被告并非全年都在原告处干活,其也在别处干活。2015年9月20日,被告申诉至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泽劳仲裁字(2015)1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15年3月21日受原告指派干活时受伤。对被告是否受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均无证据证明,且据被告本人陈述,其不仅在原告处干活,也在其他地方干活,全年累计大约有半年时间在原告处干活,即双方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自由,依被告该陈述及其针对本案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计雪鑫隆彩钢瓦门市部与被告皇甫太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后,原审被告皇甫太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诉人皇甫太刚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皇甫太刚于2015年3月21日受被上诉人指派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但上诉人是否受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并无证据证明,结合上诉人皇甫太刚陈述其并非全年都固定在被上诉人处干活的情况,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皇甫太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皇甫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