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健与苗凤丽、张庆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苗凤丽,张庆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628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凤丽。被告张庆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苗凤丽、张庆勇、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显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凤丽、张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苗凤丽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苗凤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庆勇,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726.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凤丽未答辩。被告张庆勇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另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9时,被告苗凤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载案外人宋钦柱)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张健、宋钦柱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凤丽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宋钦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庆勇,事故发生时由苗凤丽驾驶。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者根据实际支出审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人护理3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至鉴定之日。诉讼中,原告主张损失、举证及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如下:1、医疗费55451.27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但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一天计算42天。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8555.58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母亲孙贵霞和姐姐张敏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及房产证为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张维智和姐姐张敏护理,二人分别在银行和邮政局工作,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导致了实际损失,且孙贵霞和张敏也系农村户籍,另被告对二次手术的期间的15天护理时间不认可。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多人,现仅主张其母亲及姐姐的护理费,并认可其姐姐在邮政局,要求庭后提交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的证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4、伤残赔偿金63090元,提交学生证及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并且学生在学校就读,无收入,居住状态不确定,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被告主张应按每天2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主张依法认定。8、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为证。被告主张依法认定。9、鉴定费205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赔偿。10、复印费20元,提交收费票据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案外人宋钦柱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只是皮外伤,不要求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自愿放弃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学生证、证明、交通费单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凤丽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凤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宋钦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所驾驶车辆情况及过错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民事赔偿比例认定为30%:7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4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50元、复印费20元,均有相应证据提交,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护理费,因原告认可由其姐姐护理,也认可其姐姐在单位上班,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姐姐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于该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为按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即每天72.91元[(86.42元/天+59.39元/天)÷2],其护理费为1968.57元(72.91元×27天)。对于其母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其家庭在城镇购买房屋已一年以上,护理费计算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22.24元(86.42元/天×72天),故二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8190.81元(1968.57元+6222.24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39593.51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8190.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580.8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需赔偿原告71580.81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454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5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9981.27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苗凤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应按以上损失的70%赔偿原告为41986.89元。被告苗凤丽、张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135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507.5元,由原告张健负担202元,被告苗凤丽负担2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