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940号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赵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曼,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76225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0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质保金2.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帝广场消防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52.6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站前三角地的金帝广场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的付款及结算为:1、每月按实际完成量拨款。2、当拨款到总造价80%时停付,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5%质保金后付清。3、保修期一年,到期后剩余5%工程款一次付清。4、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执行本钢综合定额。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50.762255万元及质保金2.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消防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0.76225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工程质保金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边峻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