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8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洪志聪、苏炜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聪,苏炜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8416号申请人:洪志聪,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炜彬,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洪志聪与被告苏文礼、林妙英、第三人苏炜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洪志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苏炜彬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北里79号房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1568631元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洪志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苏炜彬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洪志聪负担。洪志聪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