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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梅传恩、马令美与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传恩,马令美,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传恩,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令美,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连杰,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盛新国,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梅传恩、马令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梅传恩、马令美与被告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冠锦绣园小区第1幢4单元401号住宅楼及配房一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配房每平方米2000元,配房价格伍万伍仟元整,该商品房总价款叁拾贰万贰仟叁佰玖拾捌元整”。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等案件中,原告张某丙等人对涉案配房(车库)面积提出测量、评估申请。鱼台县城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关于对金冠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的回复: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房屋登记需提供合法的规划手续,该项目车库(配房)未在规划范围内,测绘部门无需进行测量;2、该小区的车库(配房)层高均在2.2米以下,不适用于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的有关规定;3、如确需进行车库(配房)测量,可按照产权各方有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进行,需买卖双方提供全体成员对该房屋共有共用部位的面积出具分摊协议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提供施工图纸。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我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受贵院委托的[(2015)鱼技字第13号]房地产纠纷案件,因缺少被评估房屋合法有效的产权面积证明,本着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需由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材料我们才能正常开展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梅传恩、马令美与被告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办理主房、配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配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主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主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原告办理主房的国有土地作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鱼台县城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关于对金冠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的回复,可知涉案配房未在规划范围内,根据《土地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为配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为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对原告办理配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多收取的短少配房面积款5750元和赔偿配房因不能办理房地产证书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配房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不能办理配房的房地产证书造成的损失20000元,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因不能办理配房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缴税款165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再要求退还契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因不能办理房地产证书违约金1611.99元的问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61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暖气开口费及其他损失5724元的问题。暖气开口费系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开通使用费用由用户自行缴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装配房卷帘门电机、安装电表及办理电费卡和安装水表费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无法核实应由被告承担,且安装水表费用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是原告在房屋已交付使用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梅传恩、马令美办理位于鱼台金冠锦绣园小区第1幢4单元401号主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梅传恩、马令美违约金161元。三、驳回原告梅传恩、马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传恩、马令美负担。梅传恩、马令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配房短少面积款575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配房面积向上诉人交付配房,其主张足数交付应当向法庭举证,其举证不能,应视为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配房因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造成2万元的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配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因其所出售的配房根本不能为上诉人办理“两证”,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数额提出评估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人众多对房屋相邻界难以达成共识无法评估为由未予准许。对此,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关于要求退还未能办理“两证”配房已交税款165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为上诉人主、配房办理“两证”,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将办理主、配房“两证”的全部税款向办证机关如数缴付。但根据原审判决,在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配房已无法办理“两证”的情况下,因此所缴付配房税款的损失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属错误。被上诉人不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这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其应当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但原审判决却令上诉人承担,明显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的部分,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配房短少面积款5750元,赔偿配房因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配房短少的面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未能办理“两证”配房已交税款1650元的,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向鱼台县地方税务局交纳契税1650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案件受理费334元,诉讼保全费367元,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审中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可由双方均担,诉讼保全费按支持的数额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梅传恩、马令美负担167元,被上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元,一审诉讼保全费367元,由上诉人梅传恩、马令美负担365元,被上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梅传恩、马令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