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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超丰塑料制品厂与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超丰塑料制品厂,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195号原告:永康市超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王溪田村号。主要负责人:陈巧锋,该厂厂长。被告: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巧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兰,该公司职工。原告永康市超丰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超丰塑料制品厂主要负责人陈巧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超丰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6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6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证实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结算单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6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永康市超丰塑料制品厂主张的双方之间曾发生买卖行为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后其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多购买了30000元的货物,要求从总价款中扣除30000元的退货货款。为证实其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4张照片,待证30000元的退货需核减。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中的货物尚在被告处,且这些货物并非次品,系原告多购买的货物,被告并未同意原告退货,故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照片中的货物不是次品,且货物尚在原告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曾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6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问题;二、被告所主张的30000元退货是否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问题。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则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主张先开增值税发票再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所主张的30000元退货是否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所要求退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因为被告多购买货物故要求退还,不属于原告法定的退、换货物范围,对于这些货物的退还,需双方自行协商,原告表示拒绝退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同意其退货,且该货物尚在被告处,故被告要求从总价款中核减30000元退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价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永康市超丰塑料制品厂货款408660元,并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行计付408660元货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浙江金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