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易进金与黄明、谢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进金,黄明,谢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735号原告:易进金,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朝,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谢素月,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易进金与被告黄明、谢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进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朝、被告黄明、谢素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明、谢素月共同偿还易进金借款1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以1230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黄明向易进金借款20300000元,易进金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将该笔款项转入黄明的银行账户(三次为5000000元、一次为2000000元、一次为3300000元)。同日黄明出具借款单确认向易进金借款。2011年10月8日,黄明与易进金进行结算,出具借条确认截至当天尚欠易进金借款本金12300000元,并约定按月2.3%计算利息,在易进金通知还款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同意以全部资产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该借条签订后,黄明未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0日,易进金向黄明发出《欠款催收函》,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黄明并未作出回应。此后易进金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黄明与谢素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易进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明、谢素月辩称,黄明与谢素月系夫妻,易进金陈述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对于承担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异议。确认尚欠12300000元的本金以及自2011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未付,但认为易进金主张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要求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未付利息。但黄明与易进金有共同经营的项目,还有项目分成尚未分配,易进金大概还要分配给黄明几百万元,故要求将项目分成款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具体抵销的金额黄明还在计算中。经审理查明,黄明与谢素月系夫妻。2011年3月8日,黄明向易进金借款20300000元,易进金于当天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016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五笔将该款项转入黄明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中(其中三笔为5000000元、一笔为2000000元、一笔为3300000元)。同日黄明出具借款单确认向易进金借款,并约定利率为每月2%。2011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黄明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易进金借款12300000元,并约定按月2.3%计算利息,每月结付利息一次,在易进金通知还款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同意以全部资产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若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及利息,易进金有权直接处分担保物。该借条并注明债务系前述2011年3月8日的20300000元债务扣除还款8000000元后余款延借而来的。该借条签订后,黄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4年10月10日及10月13日,易进金两次向黄明发出《欠款催收函》,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黄明均未回应。以上事实,有易进金提供的借条、借款单、转账凭证、欠款催收函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明向易进金借款,经易进金催讨未还,黄明对所欠借款的本息均无异议,可予确认。黄明主张债务抵销,但并未对相关债务的性质、金额等进行举证,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易进金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调整为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讼争债务发生在黄明与谢素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素月应当与黄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易进金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明、谢素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易进金借款本金12300000元及利息(以1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易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黄明、谢素月共同负担。上述款项黄明、谢素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