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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317号原告:大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家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少钦。原告大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与被告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润公司支付大发公司货款3712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福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大发公司购买布料,双方于2016年7月8日进行对账,福润公司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大发公司货款371288元。结欠后,福润公司至今未付款。福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福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大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发公司提供的其工商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福润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大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由福润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8日福润公司结欠大发公司货款371288元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大发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福润公司因欠货款在大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总额371288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福润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大发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福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结欠后,福润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大发公司有权要求福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71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大发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大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福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大发公司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福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为宜。综上所述,福润公司尚欠大发公司货款371288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福润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71288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冻结了福润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诉讼保全申请费计2376元。福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128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9元,保全费2376元,由泉州福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吴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