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林建军、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林建军,王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负责人:曹继荣,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黄学武,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建军。被告:王冬梅(系被告林建军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林建军、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军、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1124213012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24213012XXXXXX);2、判令被告林建军、王冬梅归还借款本金249,818.96元、利息2,621.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合计252,440.69元;3、原告对被告林建军、王冬梅的抵押物(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XX5号X栋3-XX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林建军、王冬梅夫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XX5号X栋3-XX1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49,818.96元、利息2,621.73元未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贷款支用报告书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放款通知单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他项权证复印件、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林建军、王冬梅向原告借款,并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XX5号X栋3-XX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49,818.96元、利息2,621.73元未还。被告林建军、王冬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军、王冬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林建军、王冬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1124213012XXXXXX),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67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林建军、王冬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24213012XXXXXX),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金额320,000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合同约定了额度的使用、贷款用途、利息计算、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时约定如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林建军、王冬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1124313011XXXXXX),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55号2栋3-70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到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0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建军、王冬梅发放了贷款320,000元,但被告林建军、王冬梅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一直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18.96元、利息2,621.73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军、王冬梅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建军、王冬梅自2016年5月27日起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林建军、王冬梅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林建军、王冬梅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1124213012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24213012XXXXXX);二、被告林建军、王冬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9,818.96元、利息2,621.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合计252,440.6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对被告林建军、王冬梅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55号2栋3-70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为2,543.5元,由被告林建军、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