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超、陈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超,陈永梅,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全盈海绵厂,沈亚利,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楼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048号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王江林。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超,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永梅,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郑超。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住所地安吉县。投资人:郑超。被告:沈亚利,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楼建明。被告:楼建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为与被告郑超、陈永梅、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安吉全盈海绵厂(以下简称全盈海绵厂)、沈亚利、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楼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盈海绵厂投资人郑超及其本人,陈永梅,沈亚利,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明及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郑超、陈永梅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09733元,此后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二、判令被告骏豪公司、全盈海绵厂、沈亚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兆达公司、楼建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0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61333元,此后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四、保证函一份。证据五、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份。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盈海绵厂投资人郑超及其本人,陈永梅,沈亚利,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明及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兆达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兆达公司为恒升公司向被告郑超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超、骏豪公司、全盈海绵厂、沈亚利、楼建明与恒升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超向原告贷款1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被告郑超违约而造成原告诉讼的,被告郑超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骏豪公司、全盈海绵厂、沈亚利、楼建明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楼建明于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注明“本人只承担本金壹佰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陈永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原意作为被告郑超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因被告郑超未按期偿还贷款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给付责任。合同签订日,凤凰山支行即向被告郑超发放了贷款1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郑超、陈永梅未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各被告均未举证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恒升公司与被告郑超、骏豪公司、全盈海绵厂、沈亚利、楼建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兆达公司单方出具且为原告恒升公司接受的保证函及被告陈永梅单方出具且为恒升公司接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恒升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超、陈永梅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贷款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超、陈永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1万元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双方约定由被告郑超、陈永梅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骏豪公司、全盈海绵厂、沈亚利、兆达公司、楼建明在被告郑超、陈永梅未履行清偿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郑超、陈永梅的债务在其保证期限内及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建明已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其仅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楼建明仅需在该借款本金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郑超、陈永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建明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骏豪公司、全盈海绵厂、沈亚利、兆达公司、楼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郑超、陈永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超、陈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8‰计收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8‰上浮50%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二、被告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全盈海绵厂、沈亚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超、陈永梅追偿。三、被告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8‰计收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8‰上浮50%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超、陈永梅追偿。四、被告楼建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超、陈永梅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9130元,由被告郑超、陈永梅、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全盈海绵厂、沈亚利共同负担,被告郑超、陈永梅、安吉骏豪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全盈海绵厂、沈亚利与被告安吉兆达家具有限公司、楼建明共同负担其中的14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