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乔阔玩具厂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乔阔玩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806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前王村东片***号。经营者:张业芳,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卧龙北街**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12月10日完成作品“新菲菲”创作,于2010年3月4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0-F-00021。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作品登记号为19-2010-F-00021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即销毁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站上的侵权图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新菲菲》的作品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0-F-00021。该作品已通过动画片放映的方式公开。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玩具3个,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数量为9999958个。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三个案件平摊,本案主张600元),律师费2500元。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整体呈卡通猪造型,其头发卷曲,头上带有蝴蝶结,面部眼睛较大且圆,鼻子为猪鼻子造型,鼻子下部有嘴巴,头部与身体比例相当,上半身着衣物,两只手臂较细,腰上系有腰带,腿部上半部分较粗,下部分较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侧面所使用的图案整体也呈卡通猪造型,其头上带有头饰,侧面露出部分卷曲头发,面部眼睛较大且圆,鼻子为猪鼻子造型,鼻子下部有嘴巴,头部与身体比例相当,上半身着衣物,两只手臂较细,腰上系有腰带。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该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近似。另查明,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著作权及商标权为由共提起三个案件诉讼。在(2016)浙0782民初12808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一份、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判决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通过播放动画的方式予以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玩具,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原告以该产品同时侵害了其商标权及其他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在他案中已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故本院虽在本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销售统一侵权产品的���为给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除需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外,不应再重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多案均摊)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应付的合理费用为32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营者: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2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营者:张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献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江彬 百度搜索“”